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保險簡,61,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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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被 告 黃冠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金額改為88,116元,其餘不變。

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合無不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胡信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胡信良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10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承保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工資為53,910元、零件為85,910元,零件經折舊後為34,206元,總計為88,116元,原告已依約理賠完畢,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車損照片、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車險理賠同意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 ,參以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益徵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其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修復原告承保車輛所支出之費用,工資53,910元,零件部分則為85,91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承保車輛係103 年6 月出廠,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5 月22日,已使用2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206元,加計工資費用53,910元,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8,11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0月31日,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16元,及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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