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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羅煥勇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理 由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未據於起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應命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證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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