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8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
-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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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謝慶新
被 告 楊家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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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0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8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90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適時在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24,416元(零件費用7,093 元、工資費用17,32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及第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執照及現場照片14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1頁至第4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駛延平路要去中壢,行駛內線道,行經上述地點,路口沒有號誌,我在行駛的時候,後方自小客車(AFM-3570)從後方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前方塞車,前方車輛先踩煞車(5672-ZA )我也踩煞車,但是車子沒有停下來…於車子行進間,我就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當時行駛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其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26頁),衡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98年10月出廠,有訴外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7,093 元、工資費用17,323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7 月28日止,折舊年數為6年10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70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17,323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8,032元(計算式:709 元+17,323元=18,032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3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10月13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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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7,093×0.369=2,6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93-2,617=4,476
第2年折舊值 4,476×0.369=1,6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76-1,652=2,824
第3年折舊值 2,824×0.369=1,0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24-1,042=1,782
第4年折舊值 1,782×0.369=6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82-658=1,124
第5年折舊值 1,124×0.369=4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4-415=70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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