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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吳育哲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
被 告 蕭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零捌元,及被告蕭建民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
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建民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時,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適訴外人翁佳慧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址,並自被告蕭建民左側超車行駛,向右切入原車道之際,被告蕭建民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而與被告蕭建民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2,800元(工資11,200元、零件1,6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0元,及自104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蕭建民起駛前有打左邊方向燈,並以時速不到10公里緩慢前進,斯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被告蕭建民左後方跨越雙黃線,並自左前方切進道路,始肇生系爭事故。
原告跨越雙黃線搶快而切入被告蕭建民前方路權道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蕭建民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支出車輛修理費用12,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蕭建民應否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是否應為其受僱人即被告蕭建民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㈠被告蕭建民應否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桃園客運是否應為其受僱人即被告蕭建民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蕭建民至事故鑑定程序陳稱:伊駕駛上揭車輛至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先行路邊臨停上下車乘客後再起駛,伊慢慢起步,有打方向燈,伊自後照鏡有看到原告,伊見原告跨越雙黃線,反應不及就撞到原告,當時有機車停在右後方,伊不敢太靠近怕撞到機車等語,並參以現場兩車終止位置,顯見被告蕭建民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上址,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上下乘客,又倘如被告蕭建民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既已察覺原告自左後方超車之行為,起駛時卻疏於注意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於起駛之際發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蕭建民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且佐以本件車禍送請臺灣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
被告蕭建民於夜間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上下乘客且起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亦同此認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蕭建民就系爭事故肇事具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蕭建民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蕭建民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桃園客運因其受僱人即被告蕭建民不法侵權致原告受損,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自得請求被告桃園客運公司與被告蕭建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800元(含零件1,600 元、工資11,2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96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8 月3 日,已使用8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1,200元,共計11,360元(計算式:160 元﹢11,200元=11,360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且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應負肇事之責,已如前述,惟依原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行經肇事路段時,前方停有系爭大客車,伊便越過雙黃線超越系爭大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於鑑定程序陳稱:伊至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伊從左側超越後就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相符,堪認原告於案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明知路段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不得擅自跨越,為求一時之便仍逕行穿越分向限制線,而肇生系爭事故,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書復同此認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益徵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是原告自應就其損害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
爰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並考量原告明知上開道路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超車,卻率爾橫越,其過失程度非輕,而被告蕭建民未緊靠右側臨停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程度雖屬輕微,然仍為肇事原因之一等情事,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是以,依原告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3,408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1,360元×0.3 =3,408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損害賠償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定利率約定,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從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桃園客運自105 年3 月4 日起算;
被告蕭建民自105 年3 月3 日起算,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並以週年利率之5 %計算利息,此有該送達證書乙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
惟原告誤將利息起算日認定為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04 年8 月3 日,顯有誤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非可准許。
六、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08 元,及被告桃園客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3 月4 日起,被告蕭建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3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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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0×0.369=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0-590=1,010
第2年折舊值 1,010×0.369=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0-373=637
第3年折舊值 637×0.369=2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7-235=402
第4年折舊值 402×0.369=1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2-148=254
第5年折舊值 254×0.369=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4-94=16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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