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181,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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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81號
原 告 范姜程科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宗男
被 告 范姜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毗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房屋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約50坪,被告並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同額之損害,並經本院於103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中以該案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自97年11月30日起至101 年3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200元確定在案。

詎料被告之系爭建物自101 年4 月1日起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共44個月,每月新臺幣(下同)555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4,42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乃訴外人林家珍贈與被告,而為被告所有,然訴外人范姜宗男於知悉林家珍已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後,仍強佔系爭建物使用,直到101 年2 月21日法院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並於102 年6 月25日經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後,被告才真正擁有系爭建物之實際權利,系爭判決認定被告應自97年11月30日繳交租金,顯有錯誤,應從102 年7月份開始繳納租金,始為正確;

另被告每年有繳房屋稅,且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504 號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屬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420元,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屬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曾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對被告提起給付地租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於97年11月30日起至101 年3 月止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既係請求被告給付97年11月30日起至101 年3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與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之時間範圍並不相同,即難認本件與系爭民事案件屬同一訴訟標的,是本件並不受系爭判決主文認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2.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民事案件中,雖亦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不當得利」為重要爭點,而經本院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缺乏作為原因關係之債權關係,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等情,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提出其就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之新抗辯,而系爭民事案件中並未曾就被告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權為審酌,亦未將此爭點列為該案件之重要爭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該抗辯若為真,即足以推翻系爭民事判決之認定,則揆諸前揭意旨,本院自得就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地上權,是否因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認定,而不受系爭判決認定之拘束,亦併予敘明。

3.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98年5 月7 日經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並以建築改良物為地上權之使用目的,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依上開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縱被告僅為上開地上權之共有人之一,惟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是否有違反共有人之管理意思,亦僅為地上權共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原告無涉,原告所有之土地既已由被告等人設定地上權,原告即難再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被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即係以上開地上權為其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420元,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420元,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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