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222,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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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巫紹芃
被 告 邱奕豪
訴訟代理人 邱顯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6 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白馬街與中央西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側內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訴外人孫德蓓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又孫德蓓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432元(含工資6,512 元、零件8,920 元);

又因系爭車輛送修,阻礙原告任職公司所排定之計畫,並因此支出計程車資,共受有營業損失及車資合計有26,780元,以上金額共計42,21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非營業車,並無營業損失,且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過高。

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將系爭車輛停於禁止暫停區不動,且於不能迴轉之地方迴轉,違反交通法則,被告係為閃避系爭車輛才往內側行駛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乃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具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212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具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又「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可供參考。

⒉經查,觀諸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被告陳稱略以:伊沿中壢區中央西路二段內側要往三光路方向行駛,那時白馬街路口是綠燈,伊一直直行,對方車輛突然要向左迴轉,伊發現對方打左方向燈時,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以及原告陳稱略以:伊沿中壢區中央西路二段內側要往三光路方向行駛,那時白馬街路口是綠燈,伊就左迴轉要往夜市方向,迴轉至一半時聽到左後方有碰撞聲,下車查看,發現一輛機車與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再佐以被告自陳其騎乘於中央西路2 段之內側,以及中央西路2 段之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詳參道路交通事故線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1頁)等節,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央西路2 段內側車道行駛,至上開路段與白馬街之交岔路口迴轉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復未依標誌行駛於禁行機車道,而自後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閃避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方往內側車道行駛等語,然原告既係沿內側車道行駛且欲迴轉,衡諸社會常情,被告當無往內側車道閃避之理,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自難採信。

又參以上開談話紀錄表,被告自陳當時天候雨,視線正常,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都清楚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能事,被告卻未依標誌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行為已違反上揭交通規則,而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⒊被告雖以原告於禁止迴轉處違規迴轉,且未注意後方來車等語置辯。

而自卷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觀之,兩車發生擦撞之地點固畫設有網狀線,然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之規定),足徵網狀線僅禁止駕駛人於該處臨時停車而已,並未禁止駕駛人迴轉,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處迴轉,尚無不當。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該處停止不動云云,然徵諸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未提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處停止不動等情狀,自難徒憑被告空言指責,遽認原告確有被告指稱上開停止不動之行為。

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可取,基此,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行為存在,被告復未能就上情舉證以明,自難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本件事故經初步分析研判,亦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益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是以,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212元,是否有理由?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5,432元(含工資6,512 元、零件8,920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可認屬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過高云云,卻未能具體指摘上開修復費用究有何不合理或不必要之處,自難以其空言抗辯,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較屬公平。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2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迄本件事發生日即104 年9 月6 日,已使用2 年9 月,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569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512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9,081 元(計算式:2,569 元﹢6,512 元=9,081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於9,081 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阻礙原告任職公司所排定之計畫,並因此支出計程車資,共受有營業損失及車資合計26,780元之損害等語。

惟系爭車輛既非原告所有,則系爭車輛送修與原告任職公司所生之營業損失,已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就此部分損失或相關支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或單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謂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08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月4 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1 元,及自105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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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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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8,920×0.369=3,2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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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8,920-3,291=5,6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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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5,629×0.369=2,0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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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5,629-2,077=3,5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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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 3,552×0.369×(9/12)=9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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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 │ 3,552-983=2,5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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