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238,2016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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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238號
原 告 林宗庚
被 告 黃信宏企業社即黃學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與訴外人吳權剛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押租金1 萬元,由原告將房屋出租予吳權剛使用。

被告為吳權剛之師傅,代吳權剛支付3 個月房屋租金及押租金共4萬元,另向原告借款6 萬元,被告並因此簽發交付原告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8 月15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遵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等法律關係(原告係基於票據請求,並請求其中4 萬元租金、6 萬元借款,見壢小字卷第28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桃小字卷第7 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0萬元,洵屬有據。

又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即104 年8 月17日起之利息,又查兩造並未約定利息,依法原告應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僅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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