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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吉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孟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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