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50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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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湯勝祥
被 告 黃逸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就本件發生車禍之經過,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湯宇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以: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原行駛在民族路3 段內側車道往新屋方向,伊接著要左轉進入高雙路,當時因對向民族路往中壢方向車多,對向車輛就暫停在路口,伊就左轉進入高雙路,等到伊車子正要轉進高雙路時,就被右方機車撞擊……當時伊行車燈號是圓頭綠燈。

因被告違規從路肩外高速衝入路口,被告才是肇事原因,且伊當時已完成轉彎等語。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監視錄影光碟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參,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民國106 年2 月17日室覆字第1060005642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其覆議意見略以:湯宇謙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穿越車陣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被告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人車擁擠處所),未減速慢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肇事之民族路三段與高雙路交岔路口為市區道路○○○○○○號誌正常運作,速限50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上揭交岔路口照片在卷為憑,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被告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肇事地交岔路口,見前方車流擁擠,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詎被告竟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仍超速行駛(依路口監視器影像於路口內移動之時間與距離換算,被告車速約每小時63公里,見本院卷第124 頁),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湯宇謙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及維修單據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二、至湯宇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如其能注意並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謹慎左轉,自可避免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與直行車路權歸屬之規定,已於95年6 月30日將原規定於同條項第6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但書刪除,修正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改列為第7款,95年7 月1 日施行至今迄未再修正該款,由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業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明白宣示路權歸屬於直行車輛,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是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

從而,湯宇謙為轉彎車,被告為直行車,被告依法有先行路權,並不因本件車禍發生之際,湯宇謙所指對向車道車輛均有停等而有不同,否則直行車優先於轉彎車之路權規定,將形同具文。

再則,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7頁),本件肇事地點發生於交岔路口,其肇事因素與被告是否違規乘騎於路肩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雖有上開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然湯宇謙若有禮讓之情況下,較有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本院審酌前揭車禍發生之情節,衡情兩造過失相當,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再上開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結果。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所有車輛係98年10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7,050元、工資費用為12,000元、塗裝費用為6,800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4 月13日止,已使用6 年7 月,超過耐用年限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05 元,加計工資費用12,000元及塗裝費用6,800 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前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之金額為22,505元(計算式:3,705 元+12,000元+6,800 元=22,505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253元(計算式:22,505元×0.5 =11,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16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應於翌日即105 年6 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 元(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 元、覆議費2,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2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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