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576,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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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5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蔡盛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被告自104 年10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7,134 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105 元,屢經催討無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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