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612,201608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612號
原 告 吳明章
被 告 富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成衣一批,該批成衣製作資金由訴外人郭廷全出資,故原告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郭廷全,惟郭廷全屆期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遂將系爭支票交由原告處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批成衣有瑕疵,要求退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票據權利人欲行使其票據權利,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若僅因支票執票人之信託而佔有支票之人,既非因背書而取得該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有關規定行使其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73號、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為原告將之背書轉讓訴外人郭廷全後,經郭廷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再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背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447號卷第3 頁),原告既係在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後,因退票而自郭廷全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明,郭廷全是否係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應有疑問;

況原告亦未表示其已對郭廷全清償系爭票款,依票據法第96條第4項規定,無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益徵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無法取得票據上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取得票據上權利,其非票據權利人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心證之形成並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                        │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105 年1 月15日│92,000元  │105 年1 月15日│AD0000000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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