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662,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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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6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李如銘
李宇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清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振明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振明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振明前於民國93年8 月間,向訴外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分期付款、預借現金及信用卡代償等專案。

嗣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8年8 月4 日將上開信用卡業務及對李振明之債權移轉予安信信用卡公司,而安信信用卡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告已承受上開李振明之債權。

又李振明迄仍積欠原告40,604元(含本金32,695元、利息7,009 、費用900 元)未清償,且已於103 年12月9 日死亡,被告均為李振明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就李振明之上開債務,於繼承李振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之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振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604元,及其中32,695元自105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則以:被告已未與李振明同住很久,均不知悉李振明本件債務,且被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限定繼承,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74號裁定在案等語,以資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李振明前向臺北國際商業銀 申辦信用卡使用,嗣輾轉由原告取得本件債權,而李振明尚積欠原告40,604元未清償,並於103 年12月9 日死亡,又被告均為李振明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被繼承人李振明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如銘於李振明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74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節,有該裁定附卷可憑。

又原告未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本件債權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而原告雖主張其業於104 年1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至李振明生前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0 號,是被告應知悉本件債務等語。

然查,被告辯稱其早已搬遷至桃園市,而久未與李振明同居共財等語,核與被告戶籍謄本所示,其等於92年11月3 日自李振明上開戶籍址為遷出登記,並另設籍他址等情相符,堪認被告確已長時間未與李振明同居共財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並未知悉李振明本件債務等語,尚與吾人之生活經驗無悖,堪以採信。

再者,原告縱或於李振明死亡後,寄發存證信函至上開新北市鶯歌址,然被告既已未居住該處,自難逕謂被告即得知悉本件債務乙情。

原告另主張被告雖未與李振明同住,惟仍得知悉李振明過世情事,表示其得藉由親屬聯繫知悉本件債務,且被告應係做過相關查詢,才會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等語,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況聲明繼承登記本係法律賦予繼承人之權利,要不能以被告聲明限定繼承之舉措,即謂其明白知悉李振明生前之每一筆債務,是原告主張應係臆測之詞,尚無乏證據足資佐證。

基此,原告就被告確實知悉李振明本件債務一節未能舉證以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對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李振明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李振明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604元,及其中32,695元自105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另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尚不涉及訴訟費用之徵收,是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振明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為當,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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