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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70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何新台
被 告 潘俞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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