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754,2017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754號
原 告 邱忠廣
被 告 王序好(原名王少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害修理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害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500元部分,非屬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毀損部分未據原告提起告訴),此部分於追加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以當庭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逾期則駁回該部分訴訟,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惟原告至106 年1 月9 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