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小,92,2016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92號
原 告 童益謙
被 告 郭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設於台中市○區○○路000 巷0 ○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

而本件車禍發生地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96.4公里處,係在新竹市行政轄區內,是被告戶籍與侵權行為發生地均非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不論按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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