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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胡又双
相 對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822 號),因聲請人生活清寒,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就聲請人生活清寒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民國105 年7 月15日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為證;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223 元,應徵裁判費用3,420 元,其數額雖非過鉅,然須以現金支付;
併參聲請人於103 、104 年度均無所得,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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