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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廖勝醮
被 告 廖明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賣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 分1 )與訴外人廖勝水,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6萬元,並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於系爭契約簽定時收受價金8 萬元,其餘應得款項均委由被告代為收取,詎被告取得上開價金迄未交付予原告,賸餘款項其僅請求210,000 元,屢經聯繫被告未果,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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