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2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駕駛A車左轉,燈光號誌有往前、往右、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路口發生系爭事故等事實,業
-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即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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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彭金一
被 告 黃祥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遠東路路口左轉入遠東路時,違反燈光號誌左轉,不慎碰撞適時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曹金雲所有,沿桃園市○○區○○路0 段○○○○○○○○○○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221,500 元。
嗣訴外人曹金雲將上開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駕駛A 車左轉,燈光號誌有往前、往右、往左,燈光號誌有瑕疵,左轉號誌燈只有7 、8 秒即閃黃燈,並接著轉直行之綠燈,無左轉號誌燈。
被告車輛開到十字路口左轉,當時左轉號誌燈確實是亮著,但轉到一半時左轉號誌燈就變了,且當時系爭車輛應有車速過快之過失,否則撞擊力道不應如此之大。
另系爭車輛之修理費中關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路口發生系爭事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權讓與證明書、法國億而富維保服務中心服務維修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4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8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張書銘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上述時、地駕駛重機車P3F-829 號,我於桃園市中壢區遠東路往中華路1 段方向直行,行經中華路1 段、遠東路路口時,當時我號誌為紅燈,我在路口停等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遠東路及中華路1 段為丁字路口,若訴外人張書銘係於遠東路口停等紅燈,則中華路1 段即係綠燈無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此亦與原告審理中陳稱:「我當時我的車道是綠燈」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
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上述時地駕駛AHP-063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往中壢區方向直行,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中華路1 段、遠東路路口時,號誌為綠燈,當我左轉往遠東路我有注意看對向沒有來車,於是我就左轉遠東路,忽然有一輛自小客車AJP-3820號由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往桃園區方向直行,撞上我自小客車,然後我就失控撞上遠東路停紅燈的重機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我是左轉車,號誌有往前、往右、往左燈。
我左轉,號誌去看是有瑕疵,…。
我是車子開到十字路口號誌就轉了,我轉的時候,左轉燈確時是亮了,但是我轉到一半時,左轉燈號誌就變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被告應該知悉行經該路口,須待左轉綠燈亮起,方可左轉,承此,若被告當時是見左轉綠燈亮方左轉,應會於警詢時特別說明,但被告於警詢僅稱該路口行經中華路1 段、遠東路路口時,號誌為綠燈等語,而完全未敘及該路口有無左轉燈或左轉燈為綠燈,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見及左轉燈亮起才左轉等語,前後似有矛盾;
又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其駕駛A 車左轉彎至一半,該號誌就變紅燈,左轉燈僅有7、8 秒等語,除與該路口時相一左轉燈時間為15秒(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不符外,且與駕駛駕車習慣不符,蓋一般人於駕駛車輛轉彎時,通常僅會在欲轉彎時注意號誌之燈號,轉彎後無論係依駕車習慣或從駕駛座之角度,均不可能再注意該左轉號誌有無變換,況原告當時行向係綠燈,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所稱當時其車道所依循之左轉燈號誌有亮起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是被告左轉彎未依號誌規定之行為,顯為肇事主因。
然原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我於上述時地駕駛AJP-3820自小客車由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行駛於中側車道,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遠東路路口時,我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左右搖晃,於是我就向外側車道超車,然後就有一輛自小客車AHP-0630號由中華路1 段左轉往遠東路,然後有看到對方時,就撞上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亦未依上揭交通規則,於前方車輛之內側超車,致其行車視線遭前方車輛阻擋,而無法注意左前方之路況,其未依規定超車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堪可認定。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衡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兩造仍疏未注意,終致發生系爭事故,兩造行為,皆有過失。
而被告違反號誌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法國億而富維保服務中心服務維修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93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輛詳細資料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25,000元、零件196,500 元,有法國億而富維保服務中心服務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3 月12日止,顯逾5 年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9,6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5,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4,656元(計算式:19,656元+25,000元=44,656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所述,兩造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系爭車輛當時行向為綠燈,路權優先,是被告左轉未依號誌規定,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車未依規定且行經十字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屬肇事次因,從而,本院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6,794元(計算式:44,656元6/10=26,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 月2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即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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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96,500×0.369=72,50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6,500-72,509=123,991第2年折舊值 123,991×0.369=45,75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991-45,753=78,238第3年折舊值 78,238×0.369=28,8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238-28,870=49,368第4年折舊值 49,368×0.369=18,2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368-18,217=31,151第5年折舊值 31,151×0.369=11,4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151-11,495=19,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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