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1175,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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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趙一聰
被 告 張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57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維星生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維星公司) 之負責人,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林芸希」,均未領醫師執照,且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法從事醫療行為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價格,向「仲典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典公司)」購入「純野生牛樟段木子實體萃取液」,並於瓶身換貼「維星純野生牛樟段木子實體萃取液」標籤後(下稱牛樟芝萃取液),再於民國102 年間,利用其在雅虎奇摩平台架設「小希與笨牛」部落格( 下稱系爭網頁) ,刊登「對於癌症有97% 之療效」、「或許醫生已經放棄你了,但我們有97.9% 的把握可以治好你」等不實訊息,以販賣前揭牛樟芝萃取液( 下稱系爭商品) 。

原告因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戴炎玉罹患胰臟癌,乃於瀏覽系爭網頁後,與被告及「林芸希」相約於102 年4 月24日19時許,由被告與「林芸希」攜帶系爭產品,至原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販售系爭產品與原告,惟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非馬偕醫院所開發之「馬階一號」,且成分僅有極微量之牛樟芝DNA ,僅屬「食品」,竟與「林芸希」共同向伊佯稱系爭產品乃「馬偕一號」,可抑制戴炎玉癌細胞之擴散與增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訂購系爭產品並交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75,000元,又被告及「林芸希」並於後詐稱戴炎玉之病況有因飲用系爭產品而好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2 年5月18日、同年6 月19日、同年7 月17日及同年8 月21日訂購系爭產品,並於各次均簽發票面金額65,000元之支票及交付現金10,000元,共計給付被告375,000 元。

嗣因戴炎玉身體狀況持續惡化,於同年9 月15日因胰臟癌併肝轉移而死亡,原告始察覺向被告購買之產品不具有治癒戴炎玉之效用,又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意思表示自由之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僅收受原告每次65,000之支票,共5 次,合計300,000 元。

再者,當時伊於販售系爭產品予原告時皆有明白表示該系爭產品非「馬偕一號」,亦跟原告說正規之醫療仍要繼續;

另系爭產品是牛樟芝萃取液,伊得知有學術業研究指稱牛樟芝萃取液對癌症之治療有不錯之成效,方推薦原告購買,伊並無對原告詐欺取財,又刑事案件部分伊有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希望治癒母親戴炎玉之胰臟癌,在系爭網頁瀏覽被告刊登販賣系爭產品之訊息,並與被告、「林芸希」相約見面以瞭解系爭產品之療效後,於上揭時、地開立支票5張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又系爭產品並無治療癌症之療效,原告母親之戴炎玉雖服用系爭產品,仍因胰臟癌逝世等情,有維星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明細、被告及「林芸希」之名片、系爭產品照片及建議使用說明書、維星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戴炎玉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22 號卷第3 至21頁)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辯稱:伊有跟原告說仍需為正規之治療,且伊亦有表明系爭產品並非「馬偕一號」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趙一聰:所以這一瓶就是馬偕一號?林芸希:原則上馬偕一號是這一瓶啦。」

等情,有前揭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第6255號卷第140 頁),且被告對「林芸希」於「小希與笨牛」部落格上張貼「對於癌症有97% 的療效」、「或許醫生都已經放棄你了,但我們有97.9% 的把握可以治好你」乙節亦不爭執,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芸希」)對話紀錄1 份(見他字第6255號卷第22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與「林芸希」向原告兜售牛樟芝萃取液係以「馬偕一號」為代稱,並誆稱具有抑制癌細胞擴散與增生之療效,且被告與「林芸希」2 人趁原告因戴炎玉病急投醫之際,以戴炎玉胰臟癌腫瘤逐漸萎縮,致原告相信被告所兜售之系爭產品為「馬偕一號」具有療效而陷於錯誤,因而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

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被告固辯稱:伊係因閱覽相關書籍、報導、文獻及研究報告後,相信牛樟芝萃取液對於癌症有抑制效果,方推薦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然查,訴外人即系爭產品之上游廠商鍾淑美於偵查中證稱:仲典公司對外販售「純野生牛樟段木子實體萃取液」予客戶時,僅稱該產品為食品,至多服用該產品後,精神會比較好且可以提升免疫力,並無具有任何療效等語,則被告既已取得鍾淑美所告知上開資訊,在未實質變更或提升其所購得之「純野生牛樟段木子實體萃取液」內容物前,如何僅憑其所蒐得之報導及文獻資料,遽認「純野生牛樟段木子實體萃取液」具有抑制癌症之療效,並無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以每瓶3,000 元之價格向仲典公司購買「純野生牛樟段木子實體萃取液」,此有仲典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而被告並未於所其購得之「純野生牛樟段木子實體萃取液」加工,僅於瓶身貼換「維星純野生牛樟段木子實體萃取液」標籤,再以每瓶單價37,500元之價格販售牛樟芝萃取液予原告,顯然已抬高售價10倍,堪認被告明知系爭產品不具有對癌症治療之功效,卻仍佯稱系爭產品能治癒戴炎玉之癌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產品,是被告否認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不可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僅給付伊受每張票面金額為65,000元之支票共5 張,並無於每次交付支票時另收取現金10,000元等語,惟被告每次出貨均向原告收取75,000元,共計出貨5 次,原告總共業已給付被告375,000 元( 計算式:75,000元 X 5=375,000 元) 之事實,有系爭產品之發票、出貨單、收據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104 審附民字第422 號卷第8 至16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從而,原告因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受有375,000 元損害等情,堪以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0月7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22 號卷第2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自104 年10月18日起算,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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