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1182,201705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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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182號
抗 告 人 欒昌隆
相 對 人 林惠娟
訴訟代理人 周仲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惠娟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收到本院裁定補繳上訴費通知,業於同年月13日透過統一超商福壽門市繳足應補繳之上訴費計新臺幣(下同)2,985 元,未逾本院多元繳費方式使用說明之多元繳納期限即同年月13日,是抗告人未逾上開期限,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核抗告人合法收受本院於106 年3 月30日以裁定命補繳上訴費後,雖未於原裁定所命補正期間繳費,但其後已於106年4 月13日補繳足額裁判費2,985 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單、收入彙計單及抗告人提出代收繳款證明(顧客聯)單據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以上述日期以前之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認抗告人並未繳費,而於106 年4 月20日逕行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洽,抗告人於收受本院106 年4 月20日裁定後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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