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被告温增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增嘉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款,至今尚
- 二、被告温吉鴻辯稱:被告温增嘉係伊之大伯,故系爭不動產賣
- 三、被告温增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 四、原告主張被告温增嘉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温增嘉並於103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先位聲明:
- (二)、備位聲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8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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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温增嘉
温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7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温吉鴻所否認之,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温增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增嘉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無效,原告並已對温增嘉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891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料,原告申請調閱原為被告温增嘉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謄本與異動索引時,發現温增嘉已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2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温吉鴻,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於上開時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尚有新臺幣(下同)8 萬8,162 元尚未清償,被告温增嘉明知無資力清償債務,將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情,而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温吉鴻,使原告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受償債權,以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
是以被告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有明顯脫產之故意,且温增嘉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意思表示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復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再者,被告既為脫產而為上開買賣、移轉之法律行為,可知被告均於行為時明知該法律行為有損原告之債權,而被告温增嘉既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為行使權利,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 、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於103 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2.被告温吉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温增嘉所有。
( 二) 、備位聲明:1、被告間於103 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以撤銷。
2、被告温吉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温增嘉所有。
二、被告温吉鴻辯稱: 被告温增嘉係伊之大伯,故系爭不動產賣予伊後,仍讓被告温增嘉設籍在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温增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温增嘉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温增嘉並於103年1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温吉鴻之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103 年壢登字第383020號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温吉鴻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1、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温增嘉與被告温吉鴻間為親屬關係,且被告温增嘉之戶籍地迄今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故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情事等語,惟查:被告間既為親屬關係,於買賣不動產後,未促使被告温增嘉戶籍遷出仍同居一地,並非無可能,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況原告僅以被告温增嘉戶籍仍設於系爭不動產,即逕予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情事,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實難僅憑原告之徒言臆測而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之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3、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情事,其主張買賣行為無效,委無足取,是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之內容,應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9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338 號、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事由,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温增嘉於103 年12月27日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時,尚積欠原告8 萬8,162 元債務未為清償,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以致於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故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惟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為8 萬8,162 元,有原告所提之債權金額計算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而據被告温增嘉於103年間之所得資料,給付總額尚有7 萬6,162 元,且名下亦有其餘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温增嘉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頁),足證以被告温增嘉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當時之財力,顯有足夠清償原告債務之能力,當時被告温增嘉並非處於無資力狀態,被告間之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尚不構成詐害行為。
參酌前開說明,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並非有害於債權,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要件,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雖陳稱被告温增嘉於103 年6 月間即無向原告清償債務等語,惟債務人行為時之有害於債權之事實係屬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温增嘉於103 年間之財產狀況,並非全無資力償債,而原告若主張被告温增嘉之債務金額,依其103 年間之財產狀況有無法清償之狀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仍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復未能提出事證相佐,自難僅憑其空言逕認為真實,是原告之前開陳詞,當屬無據,自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8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物權移轉行為無效,被告温吉鴻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温增嘉所有;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温吉鴻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温增嘉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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