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122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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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江穎婕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賴元楨
兼訴訟代理 賴元杰

複 代理人 賴元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排除侵害之土地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銅鑼圈段44-218地號土地,面積3,42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20,下稱194 地號土地)為袋地,就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2 平方公尺,寬3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有通行權,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願以一般實務判決之計算方式給付通行權之償金,即按年支付新臺幣(下同)3,685元(計算式:以系爭土地供通行面積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58 元x 面積112 平方公尺x 年利率5%= 按年支付年償金金額3,685 元),甚至表示願意支付相當於上開行情4 倍之金額即15,000元,或以市價購買系爭土地,以表誠意,惟被告除拒絕出售系爭土地外,亦不願接受上開償金,並稱原告須支付2,500,000 元償金予被告。

此外,被告無視前案判決,於105 年4 月10日至12日間就系爭土地原可供人、車通行之區域翻挖造成土塊,致原路面崎嶇不平、路口處有水泥塊,使車輛無法通行,原告雖曾委由訴外人即19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玉華代為致電聯繫被告賴元禎,請被告回復原狀或由原告自行回復原狀卻遭拒,且被告賴元禎於電話中自承是其兄弟即被告賴元杰、複代理人賴元山翻挖系爭土地。

原告迄今仍因無路通行,無法照護原告園內種植之樹木而心急如焚,又被告對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主張置之不理,是原告有訴請排除侵害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塊移除、壓平土塊、除去雜草,回復原狀為泥土路面,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圍堵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補償金過低,且依公告現值,系爭土地為每平方公尺4,401 元,而被告希望以市價每平方公尺約17,000元左右計算,則原告每年應補償將近100,000 元;

況被告未放置水泥塊於系爭土地通行之路口處或破壞系爭土地之道路,水泥塊亦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告可自行移除水泥塊,且系爭土地為耕地,如原告欲清除其上之雜草,應向農業局申請並用人工方式清除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為19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依前案判決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前案判決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第19、20、30、31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訛,且製有106 年2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為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經查,前案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且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3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原告就194 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顯然必須通行系爭土地方能與公路有適當聯繫,則原告通行被告系爭土地與公路聯絡,乃為損害最低情形,是其依民法第800條之1 準用第787之規定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尚屬有據,益徵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2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又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自得請求妨礙其通行權者,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塊移除、壓平土塊、除去雜草,回復原狀為泥土路面,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惟被告辯稱其未放置水泥塊於系爭土地通行之路口處或破壞系爭土地之道路,水泥塊亦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語,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妨礙其通行權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原可供人、車通行之區域翻挖造成土塊,致原路面崎嶇不平、路口處有水泥塊,使車輛無法通行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於104 年12月間及105 年4 月23日之對比照片為證。

惟經本院協同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兩造於106 年2 月23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有一深灰色圍籬區隔原告所有之194 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現今路面凹凸不平,其上長滿植被,再者,水泥塊大小約為長度40公分、寬度60公分,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此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71、79頁),是依履勘時之事實狀態,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上有放置水泥塊,是原告陳稱被告放置足以妨害原告通行權之地上物等語,顯難憑採。

(三)另證人即19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玉華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親眼看見被告放置水泥塊及翻挖系爭道路,是鄰居於105 年3 月間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路被挖掉了。

伊當初打電話給被告賴元禎詢問是不是被告賴元禎把路挖掉,被告賴元禎說「是阿,我把路挖掉,因為你沒有給我錢。」

等語,故伊認知係被告兄弟翻挖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92頁)。

惟證人陳玉華非在場親自見聞被告有放置水泥塊、翻挖系爭土地之行為,自難僅憑其前揭證言認定被告確實有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已難認在系爭土地上有何「足以妨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堪認被告業已履行其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渠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將翻挖路面回復原狀,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均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水泥塊移除、壓平土塊、除去雜草,回復原狀為泥土路面,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圍堵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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