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1229,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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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莊育恭
被 告 徐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巷○○○弄○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0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 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06 年7 月9 日止,每月租金8,500 元。

詎被告自105 年7 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逾2 個月,是原告於105 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 日內給付租金,否則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仍未給付,系爭租賃契約自已終止。

再者,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25,500元,經扣除押租金14,000元後,尚積欠11,500元。

又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租賃物而未搬遷,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元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 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原告並於105 年9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到前揭存證信函時,系爭租賃契約即終止等語,此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前揭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34、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從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05 年9 月26日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 被告每月應繳約租金8,500 元,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不得拖延或拒絕等語。

經查,被告自105 年7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05 年9 月26日止,被告所積欠租金數額已達25,500元,經扣除押租金14,000元後,尚積欠11,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00元,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許之。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05年9 月26日終止,是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8,500 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1,500元,暨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故駁回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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