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1239,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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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A女 (詳細年籍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
法定代理人
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B男 (詳細年籍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B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B 男之父應向原告A 女之父給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B男之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B 男之父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A 女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A 女之父係基於原告A 女遭被告B 男妨害性自主行為之相關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B 男、B 男之父及B 男之母負連帶侵權責任,而A 女係民國89年7 月間出生、B 男係88年10月間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04 年5 月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兩造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兩造之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A 女、B 男、A女之父及母、B 男之父及母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A 女之父起訴時,原僅以被告B 男之父為被告,並請求B 男之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1 月16日具狀追加A 女為原告,並追加B 男及B 男之母為被告,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A 女前曾向被告B 男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然於訴訟進行期間,B 男竟於學校及LINE(按:原告誤載為臉書)通訊軟體公開傳送:「換你PO文嗆他啊哈哈哈,最好讓她爸知道他跟那些人上過,讓他被打死哈哈哈哈哈哈」等文字,足以妨害原告A 女之名譽,且導致原告A 女因而情緒崩潰。

嗣於104 年11月24日,原告A 女之父及被告B 男之父至學校處理此事,被告B 男之父因深感被告B 男作出上開行為造成原告A 女二次傷害,故主動提出以500,000 元作為精神慰撫金,以作為此事件之和解條件。

迄料,被告B 男之父於104 年11月27日給付100,000 元後,即要求變更給付尾款之金額及付款日為「於104 年12月3 日給付300,000 元」,而與原告A 女之父簽訂2 份和解書(下分別稱第一份和解書及第二份和解書,合稱系爭和解書),然被告B 男之父卻遲未履行第二份和解書即給付原告A 女之父300,000 元。

爰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A 女之父及被告B 男之父雖簽訂有系爭和解書,然被告B 男之父於104 年12月3 日交付100,000 元和解金後,於104 年12月7 日陪同被告B 男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當下改變心意,認為應給予被告B 男適當之司法懲戒,因而決定放棄和解,不再履行和解約定;

且系爭和解書係附條件的和解,原告A 女之父亦未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撤回對被告B 男之告訴,被告B 男之父自無須再為給付剩餘之和解金。

是應認兩造皆無履行系爭和解書之意,系爭和解書已歸於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B 男與原告A 女前曾為合意性交行為,且原告A 女之父與被告B 男之父分別於104 年11月24日及104 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並約定被告B 男之父應於104年12月7 日給付300,000 元,然被告B 男之父並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給付300,000 元和解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及第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少護字第1868號及105 年度少調字第138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B 男於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文字,侵害原告A 女之名譽權,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主張連帶給付300,000 元,有無理由?2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3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A 女之父得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B 男之父請求300,000 元: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第一份和(按:當事人誤「和」為「合」)解書,內容記載:「因為小孩子犯錯家長要和解,小孩帶回管教、學期末要轉學,女方也要轉學,我方願付女方轉學費用及輔導費用伍拾萬元,等小孩偵訊過後開庭前女方要撤告(雙方要保密不得宣揚),付款地點11月27日104 年晚上7 點付款。

立約人:B 男之父。

男方:B 男之父。

女方:A 女之父。」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5頁),又第二份和解書內容記載為:「今天先付10萬元,12月7 日付30萬元。

因為有困難才改金額40萬,星期一晚上偵訊完付錢,然後撤告。

104 年12月3日付拾萬元。

A 女之父收拾萬元。

立約人:B 男之父」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6頁),觀諸上開文字內容,第一份和解書係約定,被告B 男之父先行給付原告A 女之父和解金500,000 元後,原告A 女之父再於偵訊後、開庭前撤告,而第二份和解書系約定被告B 男之父於104 年12月7 日偵訊後給付原告A 女之父300,000 元後,原告A 女之父即撤告,可知系爭和解書並未以原告A 女之父須先撤回刑事告訴作為被告B 男之父給付和解金之前提條件,是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B 男之父給付和解金300,000 元,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和解約定,是原告A 女之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履行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另雖被告B 男之父辯稱:其於104 年11月7 日即無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真意,系爭和解書即應無效;

且被告A 女之父亦未撤告,是其無庸履行系爭和解書等語。

然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及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B 男之父先有給付和解金之義務,已如前述,且被告B 男之父未遵期給付和解金之事實,亦為被告B 男之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被告B 男之父未給付和解金,係由於被告B 男之父嗣後反悔,是原告A 女之父因此未依系爭和解書撤回告訴,係屬非可歸責於原告A 女之父之事由,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B 男之父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解免其給付之責。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雖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B 男及B 男之母請求連帶給付300,000 元,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上,僅有原告A 女之父及被告B 男之父之簽名,而無原告A 女、被告B 男及B 男之母之簽名,有系爭和解書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原告A 女未能舉證被告B 男及B 男之母有同意與原告A 女及A 女之父簽訂系爭和解書或連帶保證履行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意,難認原告A 女與被告B 男及B 男之母為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是原告A 女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B 男之父、被告B 男及B 男之母請求連帶給付300,000 元,或原告A 女之父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B 男及B男之母請求連帶給付300,000 元,皆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A 女就被告B 男於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前開文字之行為,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B 男、B 男之父及B 男之母連帶給付300,000 元,為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

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泛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

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

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

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

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2)原告雖主張:被告B 男LINE通訊軟體公開傳送「換你PO文嗆他啊哈哈哈,最好讓她爸知道他跟那些人上過,讓他被打死哈哈哈哈哈哈」等文字,此行為侵害原告A 女之名譽權等語。

然查,雖由被告B 男於另案自承:「(法官問:對於LINE群組的發文內容,有何意見?)是,是我寫的。

」等語(見本院少事法庭105 年少調字第138 號卷一第23頁、第26頁),可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上之上開文字確實由被告B 男發送,惟觀諸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認係被告B 男於群組中與群組中之友人聊天過程,是否足認被告B 男於傳送該文字時,即有意圖以該等文字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已有可議;

且被告B 男發送之對話內容亦無明確指摘原告A 女之交友狀況,是其行為核與前揭法文及實務規範意旨認為,名譽權之侵害需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要件不符。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侵害其名譽等權利之行為,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A 女主張被告B 男所為上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

3、原告A 女之父雖主張:被告B 男及被告B 男之母應就B 男於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前開文字之行為,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

經查,原告業已於書狀中表示,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內容包含被告B 男於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前開文字,造成原告A 女之名譽權侵害之行為,是依前揭條文意旨,原告A 女之父顯有以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取代其依法得向被告B 男及B 男之母求償之請求權。

是既原告A 女之父已與被告B 男之父達成和解,原告A 女之父當無從再依已拋棄而不存在之原有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B 男、B 男之父及被告B 男之母賠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B 男之父給付原告A 女之父300,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A 女之父之上開聲明,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准許原告A 女之父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A 女之父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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