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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建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鄭智仁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為出庭應訊繳納提解費新臺幣(下同)15,314元(系爭提解費用),然往返嘉義桃園並非以專車接送,民國105 年7 月22日借提當日,車內共乘7 人,同年8 月11日解還當日車內則有5 人共乘,聲請人是乘坐刑事案件受刑人之順風車,若需繳納提解費,應依人數平均分攤計算等語,聲請退還原告溢繳之提解費。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之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計算提解人員交通、住宿及雜費,被提解人一人,列計提解人員二名;
以法院所屬車輛辦理提解,應加計司機一名為提解人員;
執行時間逾一日者,得再加計司機一名;
被提解人有遲誤用餐可能者,按每人每餐新臺幣八十元徵收膳食費;
地方法院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轄區外地點之提解,被提解人之交通費,應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中等等位之票價計算;
提解人員之交通費,不另徵收。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2日自嘉義監獄借提至桃園監獄,同年8 月11日自桃園監獄解還至嘉義監獄,此有提還押票、寄押票及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93至95頁),依上揭規定,地方法院本得利用所屬車輛辦理轄區外地點之提解,僅是提解往返均須加計提解人員2 名及司機1名之住宿及雜費,並加計被提解人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中等等位之票價計算之交通費及膳食費,而此均依本院長程提解費用徵收標準表徵收,於法有據。
且衡諸常情,提解人數愈多,需要戒護的法警人數亦會增加,食宿、油料等耗費均會提高,聲請人主張提解並非專車接送,應以其他共乘受刑人共同分擔云云,並不足採,本件提解費並無溢繳之情事,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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