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256,2017050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珉珊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葉楊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