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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景桂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瑞珍、趙婷婷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鄰○○○村○○○○○號之房屋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號二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認定之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村000 ○0 號之房屋(下稱富台新村房屋)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0號2 樓之房屋(下稱華美新村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惟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其認定依據,本院雖已查得華美新村房屋之房屋稅課稅資料,惟尚無法查得富台新村之房屋稅課稅資料,故尚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爰依首開說明,命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上開房屋之起訴之時交易價額及認定之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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