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46,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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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46號
原 告 曾梅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得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分別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等云云,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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