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537,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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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37號
原 告 戴振樓
被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謝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戴益宏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據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板橋地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11819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7972 號受理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其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該本票上原告之印章亦非真正,原告無庸負此票據責任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7972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與原告筆跡即為相類似,且被告於95年8 月間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業經送達原告處所,卻未見原告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5年8 月31日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於96年12月17日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戴益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發給96年度執五字第7256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先後於99年10月21日、102年4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未果,復於105 年3 月1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乙情,業據本院調閱板橋地院95年度票字第11819 號卷、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560 號、99年度司執字第72816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26916 號、105 年司執字第17972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之簽名係偽造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度7 月6 日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本票所載「戴振樓」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本人簽署乙節,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該本票上文字與原告當庭書寫姓名之文字粗係、勾點方向、位置、筆法、字體等俱屬相符,且經兩造合意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上「戴振樓」之簽名,連同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租賃契約及原告當庭書寫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等載有原告親筆簽名資料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系爭原告名義之簽名編為甲類筆跡,另系爭資料原告名義之簽名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為:經由特徵比對方法,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相同,故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4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60316137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見系爭本票上「戴振樓」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親簽。

㈢原告固稱其係遭其兒子戴益宏模仿其字跡,並聲請證人戴益宏到庭證稱:原告並未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其未經原告同意盜蓋原告印章於系爭本票,並由代辦公司簽署原告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如遭第三人盜用原告名義所為,則依一般銀行正常徵信程序經常會對申請人之個人行動電話、工作處所聯絡電話及住家電話進行徵信,原告或被告應可輕易察覺第三人冒用名義情事,且證人林延聰即對保人員到庭證稱:對保時申請人及保證人均需在場,倘保證人未在場,則會以電話聯繫保證人確認申貸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於本院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確實有接過證人林延聰即對保人員之對保電話,其有向證人表示知悉其兒子辦理貸款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立時即93年間已逾50歲,堪稱已具備相當豐富社會歷練及智識之人,倘未有同意作保之情,無端接獲銀行方核對保證人之來電,豈有不生疑竇之情,況系爭本票裁定業於95年9 月11日由原告父親所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本票裁定卷可參,原告迄未有何異議之情,是原告於93年、95年間接續知悉貸款及本票乙事,倘確係遭人偽造,豈有於近10年期間均未為何相關舉措,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辯稱並無擔任保證人,亦無簽立系爭本票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依上開證人證述及鑑定結果,均足認定系爭本票上所載「戴振樓」簽名為原告本人所為,原告猶執前詞否認為其所簽署,實非可採。

則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以共同發票人名義簽名,即應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是其以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屬偽造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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