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克發,嗣於本院審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LED燈具廠商禾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在系爭支出憑證簽章,係因原告並未移交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 (一)被告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第20期財務委員,任職期間為10
- (二)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因原告未給付租金,提起本院104
- (三)原告因系爭給付租金訴訟,賠償中租迪和公司67,276元利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544條、原告住戶規約第24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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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06號
原 告 中壢香格里拉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宋隆樟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蕭春紅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 代理人 上官涵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克發,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此有原告所提之中壢香格里拉大廈第二十二屆管理委員會(105 年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惟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原告若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主任委員同時為被告,應有利害衝突,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故程序上有所欠缺,應依上揭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當選原告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因而本件存在利益衝突之情形,應堪認定,就此,本院另經原告聲請,而以105 年度壢簡聲字第154 號裁定選任宋隆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後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LED 燈具廠商禾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於102 年間前來原告之社區推銷換裝LED 省電燈管,並宣稱社區不用先行支付換LED 燈費用而是以租售方式即可先行免費裝設,再於每月所節省之電費中分期攤還給禾亞公司,等到全數工程款均分期償還完畢者,即完成租賃契約之履約。
嗣經評估後,原告全體委員於102 年11月13日所召開之社區第19屆住戶管理委員會11月份委員會會議決議經過同意施工簽約,並進行社區換裝LED 省電燈管之工程,並同意以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承租換裝LED 省電燈管等設備,同時委由該訴外人禾亞公司進行施工,並授權當時原告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張宥森日後代表原告簽約。
惟於禾亞公司完工驗收後,第19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改選之後,擔任第20屆財務委員之被告,明知應依照自己須依管委會之決議,負責財務出納之管理,且依照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之約定,被告有義務處理原告按月支付中租迪和公司租金之事宜,竟無視於此,而始終不於原告之支出憑證及取款憑條上(即本院卷第12、13頁,下稱系爭支出憑證)用印,致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涉訟,經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和解後,原告支出67,276元利息、第二審裁判費3,665 元、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分別為48,000元、35,000元、證人費用600 元,共計154,541 元,此均為被告身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535 、544 條、原告住戶規約第24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在系爭支出憑證簽章,係因原告並未移交任何與該支出憑證相關契約,以供被告核對支付中租迪和公司正當性。
且由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係由禾亞公司與原告洽商汰換LED 案,決議中確無提及中租迪和公司。
故此,為求謹慎,被告方會向原告就此筆支出提出質疑,並暫不簽署系爭支出憑證,被告欲核對契約查證支付憑證有無根據,屬被告擔任財委善盡職責之查證行為。
嗣經原告開會後,並無指示被告應立即簽署系爭支出憑證,並經原告委員集體決議要求廠商重新擬定合約,訴外人即原告副主任委員馬世中並撤銷取款憑條簽章,足見並非僅被告質疑中租迪和公司請款的正當性,認為不應逕予支付。
且原告亦於鈞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66號民事案件訴訟中自承相關契約係原告於不察與不解下逐一簽署,且認為相關契約顯失公平,請求駁回,顯見被告當時對支出憑證之質疑,確屬合理,並無任何怠忽職責之情節。
又原告接獲中租迪和公司支付命令後,原告經開會後並未決議被告應立即簽署系爭支出憑證,或依支付命令所示金額支付中租迪和公司,原告係決議提出和解上限金額35萬,調解不成立則委由律師代為訴訟,上開決議出席委員亦包括訴外人即原告前主委張克發。
足見拒不交付租金並委任律師應訴,係原告委員共同決議之結果。
租金利息、律師費、裁判費、證人旅費,既是因原告決定應訴而衍生,顯與被告未於系爭支出憑證用印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得因訴訟結果敗訴,即歸咎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一)被告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第20期財務委員,任職期間為103 年5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
被告擔任第20期財務委員期間,並未於原告系爭支出憑證(即本院卷第12、13頁)上用印。
。
(二)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因原告未給付租金,提起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66號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662,724 元,及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原告敗訴後,於上訴時(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7號)與中租迪和公司以73萬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給付租金訴訟)。
(三)原告因系爭給付租金訴訟,賠償中租迪和公司67,276元利息、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665 元、第一審律師費48,000元、第二審律師費35,000元、證人旅費600 元,總計154,541 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厥為:被告未於系爭支出憑證上用印,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54,541 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35 、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住戶規約第24條第4項亦明定:「管委會全體委員秉持公平、正義之原則處理各項事務,不得利用職權圖利、循私或怠忽職責,如經發現並查證屬實者,應立即自動辭去委員職務,或由主任委員召集臨時會員大會加以除名,並追償其因此而造成本大廈所遭受之一切損失」(見本院卷第24頁)。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原告管理委員會歷次會議紀錄中,均無原告就汰換LED 燈具之議案,確實無決議該契約之相對人為中租迪和公司(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且原告於與中租迪和公司之訴訟中,亦抗辯「禾亞公司所提出之租賃合約中當事人係原告而非禾亞公司,…,被告於不察與不解下而逐一簽署,禾亞公司即派員進場安裝。
據相關契約資料,被告須按期繳納租金予原告,然原告(即中租迪和公司)卻不須就標的物負任何法律責任,顯失公平。」
此有本院104年度壢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又除被告外,亦有訴外人即當時原告副主委馬世中切結「本社區主委在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中,從未告知施工者與簽約者不同,故本人誤簽取款憑證為今年五月份led 租賃款」(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當時原告確實認為汰換LED 工程之契約相對人並非中租迪和公司,原告基於財務委員之職責,確實審核而未於系爭支出憑證用印,係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亦無任何利用職權圖利、循私或怠忽職責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35 、544 條、原告住戶規約第24條第4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所據,核非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又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涉訟,係因中租迪和公司向原告核發支出命令,原告經第20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和解方案與訴訟策略,此有原告第20屆管理委員會103 年10、12月、104 年1 月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顯見拒絕給付中租迪和公司及訴訟行為均係原告委員決議所生,並非被告未於系爭支出憑證用印所致,倘若原告認為被告未於系爭支出憑證用印之行為,已經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或逾越權限,應決議請財務委員盡快依契約合法用印,原告捨此不為,反於會議中決議與中租迪和公司進行訴訟,顯係原告自身行為所致。
綜上,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其未於系爭支出憑證用印之行為,亦與被告支出利息、裁判費、律師費、證人費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 、544 條、原告住戶規約第24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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