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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暉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呂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 月2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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