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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訴字第1號
原 告 魏榮吉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魏乘燈
魏一玄
魏廷儒
魏士勛
魏連軍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乘法
鄭碧玲
被 告 魏乘營
魏乘烜
劉金娥
兼前列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乘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面積0.48平方公尺)、B (面積0.25平方公尺)、C (面積2.25平方公尺)、D (面積0.21平方公尺)、E (面積0.17平方公尺)、F (面積3.01平方公尺)、G (面積246.1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即系爭占用部分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占用部分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使用,原告屢經表示欲拆除系爭占有部分,卻遭被告惡意阻擾,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處分或拆除系爭建物均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系爭土地雖經判決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仍具合法占用權源;
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拆除系爭建物,業經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本件原告起訴係為合理化其刑事犯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分割前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11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72 號判決分割自系爭49-11 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及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另系爭占用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至G 部分面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該案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7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施測後,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02 頁);
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75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占用部分對於系爭土地不具合法占用權源,被告應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占用部分是否具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㈠按土地與房屋雖為分別之不動產,各具相當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存在,故不容房屋基地之使用權輕易變動,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且為近代民法權利社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之趨勢。
是以,早於48年間最高法院即以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揭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之意旨。
嗣88年間民法修正,新增之第425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亦係確定上開債權物權化之原則。
又按法律無規定者,相類事實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相類之法理,此為民法第1條之基本精神。
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
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之房屋坐落於兩造共有之土地,嗣將共有土地分割之情形,亦係原房屋共有人就房屋坐落基地有使用權,而於分割後就部分坐落基地無所有權,揆諸前揭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 所揭示房屋及基地之使用權關係恆定暨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而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之法則,亦應可類推適用。
經查:系爭建物及系爭49-11 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魏肇銘所有,於68年12月26日由繼承人魏鋐權、魏梓權、魏宙權及原告以繼承為由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於92年至101 年間併同於渠等之繼承人間相互移轉,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登記簿暨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及第53頁),是系爭建物與坐落之系爭49-11 地號土地所有人先前均為同一人即魏肇銘所有,嗣經輾轉繼承及出售後,系爭建物及坐落之系爭49-11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由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分割前系爭49-11 地號土地既均為兩造所共有,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即應予以保護,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是以,系爭建物共有人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至G 部分面積難認係無權占有。
原告辯以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 之適用,顯將忽略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是原告所辯,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然魏肇銘於死亡前,既為分割前之系爭第49-11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則系爭建物對其所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即不因基地嗣後之所有人變更而受影響。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
且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惟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
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雖未為交付管業或互為交付之宣示,然應交付土地上有建築物時,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仍得按共有人分得部分,逕行拆屋交地,如分得該特定土地之共有人訴請他名共有人拆除該建物,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869 號、(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函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
查兩造同屬分割前系爭第49-1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依前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之一。
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建物於共有物分割前即已存在於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是縱認系爭建物共有人已因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而失其繼續占有系爭原告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本得請求強制執行以拆除系爭占有部分,其於本件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占有部分,亦無保護必要,而應予以駁回,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占用部分雖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G 部分,然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意旨,系爭占用部分仍具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尹 良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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