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保險簡,61,2017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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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游朝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心上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 1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號特力屋家居前,因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前車)突然緊急煞車,致吳心上反應未及而撞上系爭前車。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駕駛不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車輛費用共計107,260 元之損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頭50% 修復費用,及車尾全部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已經如數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至25頁)。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直行中正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經過中正路特力屋家居前時,系爭車輛突然緊急煞車,伊也緊急煞車,仍撞上系爭車輛,撞擊部位在被告車輛前車頭引擎蓋及保險桿等語(本院卷第47頁),由被告自承其駕車經肇事地點,雖發現系爭車輛煞車時亦有煞車動作,仍撞上系爭車輛,且撞擊部位為被告車輛前車頭等節,已可認定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疏於發現系爭車輛已煞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游朝圳行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本院卷第9 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車尾損害,洵屬有據。

五、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車頭負50% 損害賠償等語。

惟吳心上於警詢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中正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

經中正路特力屋家居前,系爭前車突然緊急煞車,伊也跟著煞車停住,於是就撞上系爭前車,後來被告車輛也跟著推撞上來。

第一撞擊部位為系爭車輛前車頭引擎蓋及保險桿地方等語,可見系爭車輛先行撞擊前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受損後,被告車輛始追撞系爭車輛。

此外,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又記載:「吳心上行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綜上,本件實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定被告之推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更為嚴重。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頭應負50% 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依據。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車尾之修復費用,已如前述。

而系爭車輛車尾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41,968元,其中零件費用原為16,746元,有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6至1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之出廠日100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 月9 日,已使用4 年4 月,則零件16,74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於修理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必要修車費用為25,552元(計算式:零件2,328 元+工資23,224元=25,55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6日送達,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應自106 年10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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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46×0.369=6,1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46-6,179=10,567第2年折舊值 10,567×0.369=3,8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67-3,899=6,668第3年折舊值 6,668×0.369=2,4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68-2,460=4,208
第4年折舊值 4,208×0.369=1,5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08-1,553=2,655
第5年折舊值 2,655×0.369×(4/12)=327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55-327=2,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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