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再小,1,201709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再小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再審 被告 蕭澔陽
陳源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所為之106 年度小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436條之30有明文規定。

再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13 7號判例參照)。

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是由再審被告陳源泰造成,是再審被告蕭澔陽並無權利提告再審原告,蓋因再審原告並非車禍之肇事者。

請求法官調閱車禍發生之路口監視器,以辨明當時車禍發生時,是再審被告陳源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超速衝撞再審原告之車輛後,再往左側滑行而撞擊再審被告蕭澔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右後照鏡蓋子脫落,而再審被告陳源泰亦因此跌倒。

且再審原告並無違規停車之情事。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將原判決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陳源泰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105 年度壢小字1259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判決,嗣再審原告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小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6 年6 月20日確定,有本院調閱上開本案原審案卷核無誤。

而再審原告於106 年7 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前述主張之事由,均屬對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所為指摘,而再審原告請求本院再行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以重新認定事實等情,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在原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既為系爭車禍之當事人,自早已知悉該等資料可能存在,再審原告得予使用而不使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檢出或無法請求法院調查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況再審原告已知其事由而不於上訴理由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又再審被告陳源泰部分,因其非本件原審判決之當事人,除不得對之提起上訴(已經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外,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再審原告將之列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亦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至於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請求有無實體上之理由,應由再審原告另訴予以解決,併予敘明。

六、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