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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17號
原 告 葉友潔
被 告 余桂貞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右轉進入大樓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中緊急煞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被告車輛後方行駛,因煞車不及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A 車,原告因此受有頸部、胸部、左手腕、左膝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274元、往返壢新醫院10次車資5,000 元、桃園醫院12次車資7,320 元(計算式:610 元×12=7,320 元)、中壢長榮醫院2 次車資900 元(計算式:450 元×2 =900 元)、華佐中醫2 次車資960 元(計算式:480 元×2 =960 元),購買護裸車資380 元、護頸圈車資430 元,手錶修理費2,200 元,機車修理費15,410元等,上開費用合計1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A 車右轉入巷道後,即因轉錯車道而暫停,並等待後方車輛優先通行,並無轉出巷道之行為,經停等經相當時間後,方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碰撞,是本件事故實係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專用收據、龍翔計程車車資收據、太平洋計程車行車資收據、壢新醫院、中壢長榮醫院、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收據、達爵鐘錶公司維修單、星銘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及醫療用品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41頁、第95頁至第10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378 號過失傷害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重機車513-BSC 行駛中華路2 段往中壢市區方向,對方在我前方要右轉往中華路2 段330 號社區,對方右轉突然停下來,我來不及就車頭追撞對方的車尾。」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駕駛ABQ-6625號自小客車行駛中華路2 段由中園路直行往環北路方向,我打右轉方向燈準備右轉進入麥當勞(中壢區中華路2 段328 號)的得來速車道,我減慢車速卻不小心提早轉彎,車頭朝向中華路2 段330 號社區停車場入口,當時後方有很多直行的機車,我有看後照鏡,他們都往左切通過我或禮讓我,當時我自小客車處於停等後方車輛通過的狀態,後車尾突然被一台重機車撞擊,故我下車察看並報警。」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右轉後,於停等後方車輛通行時,遭系爭機車追撞,而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記載略以:「錄影時間:16:52:28秒,被告車輛慢速向右轉,16:52:29秒,有一摩托車在被告車輛與被告距離相近,被告車輛未見有急煞、速度改變之情形…」等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378 號卷第37頁),可見被告駕駛A 車當時,並無速度改變或急煞車之情狀;
復輔以車禍發生時,現場車流量甚大,而衡諸一般常情,交通壅塞時,車輛有時走時停之情形,駕駛人本應隨時依前方車輛動態,作隨時煞停之措施,本件被告右轉進入中華路2 段330 號社區時,因轉錯車道而停等,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且其行車速度緩慢,速度並無明顯變化,而騎乘在A 車後方之原告,因未保持前後車輛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未能及時煞停,始自後追撞A 車,要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況系爭事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是難僅以原告所述據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乙情,堪以採信。
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當時轉錯車道後,有切回慢車道等節。
然被告於審理中堅稱:「被告車輛並沒有再轉出的行為,是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我們當時的車頭已經轉入車道之後就暫停。」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且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呈現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A 車於右轉進入大樓車道後,自16:52:28秒至16:52:50秒,即事故發生前至事故發生後,A 車均無再切回慢車道之情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378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知被告駕駛A 車並無突然轉出造成原告反應不及之情,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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