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小,25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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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徠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泰蒼
訴訟代理人 林德安
曾傳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12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 段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行善路路口處欲左轉時,適有訴外人劉永鴻駕駛原告所有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因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30元(零件:21,030元、工資:9,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3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慶全汽車保養所統一發票、訴外人駕駛執照、原告之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竹小調字第1065號卷(下稱新竹地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1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1頁至第4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我準備左轉進入行善路,對方駕駛7192-N3 號藍色貨車,行駛於中山北路1 段,往北上的方向執行,對方也是開在內側車道。

因為當時我後方有一台大卡車逼得很近,我就想趕快轉過去,結果就和直行於中山北路1 段的對方法生車禍」等語(見新竹地院卷第25頁),核與訴外人與警詢所述:「…對方行駛在中山北路1 段,南下方向的內側車道,左轉進入行善路,因為對方是突然衝出來的,當我發現對方時,雖然我有踩煞車,但還是和對方發生車禍」等語相符(見新竹地院卷第26頁),足證當時被告確有因為閃避後方來車,於左轉彎未先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之情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31幀在卷可稽(見新竹地院卷第22頁及第27頁至第42頁),是其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慶全汽車保養所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1 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新竹地院卷第10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零件費用為21,030元,有慶全汽車保養所統一發票及慶全修護廠結帳清單為證(見新竹地院卷第8 頁及本院卷第29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5 年5 月24日止,折舊年數為4 年1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23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2,231元(計算式:3,231 元+9,000 元=12,23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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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1,030×0.369=7,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30-7,760=13,270第2年折舊值 13,270×0.369=4,8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70-4,897=8,373第3年折舊值 8,373×0.369=3,0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73-3,090=5,283
第4年折舊值 5,283×0.369=1,9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83-1,949=3,334
第5年折舊值 3,334×0.369×(1/12)=103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34-103=3,23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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