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少年邱○○(姓名、年籍詳卷
- 二、被告則以:原告42,000元之損害,應由陳○○與邱○○一起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陳○○、邱○○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 (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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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78號
原 告 陳○惠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邱○懿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邱○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少年邱○○(姓名、年籍詳卷)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少年陳○○(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04 年4 月21日起共同離家出走,因缺錢花用,邱○○竟唆使陳○○竊取原告之提款卡3 張,並於離家期間共同與陳○○以上開提款卡提領現金花用,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又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民事判決確定邱○○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10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邱○○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被告邱蓮懿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自應與邱○○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42,000元之損害,應由陳○○與邱○○一起負責,且陳○○與邱○○均係未成年人,兩造均各為其法定代理人,若要負責,原告亦應負一半之責任,原告就損害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邱○○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為陳○○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為邱○○之法定代理人,邱○○與陳○○因系爭侵權行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其中邱○○經本院判決應賠償原告42,000元確定,此有本院105 年度壢小字第40號、105 年度小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及本件相關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本院104 年度少護字第726 號、104 年度少護字第453 號)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經查,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為邱○○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並未舉證其監督邱○○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侵權行為損害,故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與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用負責,難認有據,自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80條前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則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並無內部分擔義務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邱○○、陳○○因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為邱○○法定代理人,被告與邱○○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依前開見解,陳○○與邱○○,及被告與邱○○,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堪認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故被告與陳○○間,並不存在內部分擔義務可言,被告尚不得以此向陳○○請求內部分擔,更遑論以原告為陳○○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請求原告應負擔部分損失,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一半責任,尚無所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於警詢中陳稱:伊在家裡客廳,從原告的錢包偷偷拿走提款卡,得手後自ATM 提款,伊是看原告操作時偷偷記得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554 號卷第2頁反面,下稱少調卷)。
由上可知,原告係在家中遭陳○○竊取提款卡,並在提款時遭陳○○偷偷記得密碼,衡諸常情,難以苛求原告在家中及提款時,將兒子陳○○當作陌生人一般防範,故難認原告就提款卡遭竊及盜領存款一事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另衡諸本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中記載陳○○與原告之管教互動情形如下:少母(即原告)稱少年(即陳○○)屬於安靜內向的孩子,其多用勸導方式管教少年,而少年對家長管教都能服從,成長過程並沒有特別異常;
少年則稱對於逃家原因,少年簡單說是覺得母親很煩,管很多(見少調卷第17頁反面)。
從上開記載可知,原告管教陳○○並無特別異常,亦無疏於監護教養陳○○之情形。
綜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可歸責之過失,而應由法院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情形,是被告無從以與有過失為由,請求原告至少要負一半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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