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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336號
原 告 張原銘
被 告 周武松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 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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