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月19日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 二、被告則以:伊之欠款約於10年前已清償完畢,且有取得清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之法律關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又審酌原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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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4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孫建華
訴訟代理人 王駿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31元,及其中38,919元自民國92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6 月12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31元,及自92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又於106 年7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4年8 月11日,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本金部份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利息部份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4 月19日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與違約金。
詎被告自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詎被告至94年8 月11日止,迄仍積欠原告本金60,031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本件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31元,及自94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之欠款約於10年前已清償完畢,且有取得清償證明,但未保留至今,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4頁),且被告自承確有此項債務,是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其已清償並取得清償證明等語,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所辯難認有據,尚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60,031元本金及利息,應屬可採。
(三)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利息為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又原告於106 年4 月21日以電子遞狀方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卷面),是原告利息請求權於106 年4 月21日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該日往前回溯5 年即101 年4 月21日以前所生之利息,均已罹於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故被告自得就該部分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101 年4 月22日起算,101 年4 月21日以前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又審酌原告就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敗訴部分僅部分利息,是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為當,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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