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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48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高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如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依新法,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1 所明定。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為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所明定。
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故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住所在潭子區雅豐街76巷29弄19號7 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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