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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顏銘輝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6年4 月1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6889號駁回部分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所為駁回部分異議人聲請之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雖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然系爭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從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修法之目的係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締結之契約,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及無明文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再者,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受讓債權之時點均於系爭規定修法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安定性、信賴保護及契約自由等原則,難謂本件債權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因此,原支付命令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不利異議人之部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異議人於106 年4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顏銘輝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3,156 元,及其中121,774 元自95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嗣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6889號支付命令,惟就異議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 利息之部分,以於法不合為由駁回等情,有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上開支付命令等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查本件信用卡債權係原告自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受取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之限制,並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之債權之理,是異議人主張其非系爭條文適用之對象等語,並不可採。
(三)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 年6 月24日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在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所造成之社會問題,並保護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從該條項之文義觀之,並非明確規定自104 年9月1 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
再者,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則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並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準此而言,本件現金卡契約雖訂於104 年2 月4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之前,惟104 年2 月4 日之後,該現金卡契約仍繼續存在,且新增訂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應受最高利率15% 限制者為104 年9 月1 日起新發生之利息,斯時,因新法已公布實施,本應適用新法,至於104 年9 月1 之前已發生之利息原本即不在新法的適用範圍,故本件並無新法是否得溯及適用之問題。
異議人辯稱,原支付命令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6889號支付命令,認異議人請求104 年9 月1 日後超過年息15% 部分,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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