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事聲,1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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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周郁錡
相 對 人 廣益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漢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6 年4 月1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5260號駁回部分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所為駁回部分異議人聲請之裁定,業於106 年4 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 年4 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6 年3 月16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積欠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下稱系爭存款憑條)為證,且於同年4 月27日具狀提起異議時,亦已補陳借款契約書,是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是以,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法院係就書面為形式上審查,倘未符合法定應記載事項,或依聲請意旨可認請求為無理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固提出系爭存款憑條,及於聲明異議時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惟觀諸前開借款契約書未約定清償期限,異議人亦未釋明其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還款之相關債權文件之證明。

又異議人提出系爭存款憑條,其匯款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非可謂存在前開匯款之事實,即可逕為推論異議人及相對人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亦屬存在,況異議人亦未就系爭借款曾向相對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使法院達信其主張大致為真之蓋然心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據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5260號民事裁定,認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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