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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ROBELYN DEGALA DURAN
代 理 人 朱芳君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壹佰零玖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七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壢簡字第三八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61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33,941元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6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
聲請人前以與相對人間並無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由,於106 年4 月5 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38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卷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
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票據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4,197 元(計算式:33,941元×6 %×3 年=6,1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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