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聲,10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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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賴木城
相 對 人 元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肆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四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壢簡字第五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74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據鈞院92年度促字第5612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5612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在新臺幣(下同)10,225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內,對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建物為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74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52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534 元(計算式:10,225元×5%×3 年=1,5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534 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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