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聲,11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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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周英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債務未清償,經中華商銀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嗣磊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故委由聚信法律事務所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里0 鄰○○○村0 號2 樓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該信函遭以相對人搬遷為由退回,致無法通知相對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委由聚信法律事務所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局以「搬遷」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5115 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載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查。

是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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