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聲,34,201705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34號
原 告 江信則
被 告 台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內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二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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