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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呂致穎
相 對 人 袁世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並遷讓房屋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及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及同路段685 巷66弄41號2 樓均因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上揭存證信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2 紙、送達信封6 份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八德分局派員分別至上開戶籍地及居所地查訪,相對人目前確實並無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及住所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 年5 月8 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09080號函及其所附查訪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 年5 月5 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11814號函及其所附查訪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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