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聲,9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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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趙培中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相 對 人 黃廷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壢簡字第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590號確定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790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0000000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790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而聲請人於106 年4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50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4,000元(計算式:300,000 元×6%×3 年=54,0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54,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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