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128,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詹尚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015 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36,01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4.44% ,且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週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但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9 期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現仍積欠原告236,01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74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