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6,壢簡,19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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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有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經訴外人金寶盈鋼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寶盈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鍾游麗卿未經被告同意而逕自簽發,被告雖將票據及印章交付予鍾游麗卿保管,惟其係約定支票之開立僅限於工程款所用,惟系爭支票開立目的係為私人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給付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付票款責任?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證明。

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就系爭支票為真正即為被告所簽發一事負舉證責任,然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印章確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並非「印鑑不符」情形,是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大小章之印章,應認為真正。

惟抗辯遭訴外人鍾游麗卿所盜蓋一節,揆諸前揭見解,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上印章係遭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合作廠商振泰企業社負責人鍾游麗卿到庭具結證稱:伊自96、97年間開始與被告公司合作至今,以被告公司名義投標,因被告公司並無會計,是被告公司之文書處理、資金運作均係由伊處理,被告公司之支票及印章亦由伊所保管,並由伊負責開立,伊開立支票均不需知會被告公司,被告亦從未向伊詢問過開票之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是被告公司之支票及印章長期均係由鍾游麗卿保管,並由其代被告公司簽發支票,是被告既有自行交付印章、支票予鍾游麗卿之行為,應足認被告有授權鍾游麗卿使用其印章、支票,並可推認被告或有授權鍾游麗卿代理其簽發支票之行為,而被告復未就印章係遭盜蓋一節為舉證,又已陳明該印章係其自行交付,則依被告所辯及上開情形,至多僅得認其與鍾游麗卿間可能曾就代理簽發支票之用途有所約定或限制。

而即便被告曾限制鍾游麗卿簽發使用其支票之用途,然其並未舉證原告知悉此情,則被告與鍾游麗卿間代理權之限制,仍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授權鍾游麗卿以私人借貸為目的開票等語,應屬無據。

從而,被告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87,000 元,即屬有據。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如附表所示分別為105 年12月29日、106 年1 月19日,是原告請求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2,387,000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
│ 1  │HA0000000 │105 年12月29日│128萬元     │105 年12月29日│年息6%│
├──┼─────┼───────┼──────┼───────┼───┤
│ 2  │HA0000000 │106 年1 月19日│110萬7,000元│106 年1 月19日│年息6%│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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